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当股东在公司行使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具体应当如何行使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某科技公司系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3日,其股东为张某、王某、刘某,分别占股30%、60%、10%,王某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要求查阅公司经营管理相关文件,但均被拒绝。
2021年6月4日,张某通过EMS向某科技公司经营地址邮寄关于查阅公司资料和财务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通知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列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物流信息显示签收。张某同时为某信息公司全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提供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合同、协议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文件供自己查阅、复制;提供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告表、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会计凭证供自己查询;以上材料在张某在场情况下,由张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
某科技公司辩称:
第一,张某未有效履行行使知情权的法定前置程序,某科技公司从未收到张某有关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任何函件,因某科技公司已不实际经营,张某应直接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二,张某自行放弃了行使股东知情权,张某提供的股东知情权通知函显示其应于2021年6月17日前往公司,但张某当日并未前往公司;
第三,张某不仅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某信息公司的股东并任职监事,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具有损害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高度可能,某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张某查阅其会计账簿等请求;
第四,张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有的超过了法定的范围;
第五,张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部分文件实际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科技公司将该公司自2020年9月3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及张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某科技公司将该公司自2020年9月3日起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张某及张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公司行使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张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张某邮寄的《股东知情权通知函》,其已不再经营,工商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均无人办公,张某应以微信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张某未有效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虽主张张某应以微信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张某已通过EMS向某科技公司经营地址邮寄《股东知情权通知函》,该邮件已被签收,张某已经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符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未按照《股东知情权通知函》于2021年6 月17日前往某科技公司,属于自动放弃了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某科技公司在收到《股东知情权通知函》后并未向张某进行书面答复,且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已不再经营,工商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均无人办公的陈述亦不符,因此,对于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张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前往公司,属于自动放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某科技公司主张,张某投资的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存在重合,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某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某科技公司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另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实际不存在,且因其成立时间短业务少应当要求张某在24小时内行使完毕本次股东知情权,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系法律明确规定,张某对某科技公司提出的部分文件不存在的主张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对此亦未进一步合理解释说明并举证,一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确定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理时间,查阅内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某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